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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5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田某记小卖部与田XX喝酒时,因田某某与宋XX开玩笑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田某某用酒瓶砸田XX头顶部后,又用小卖部内的菜刀背面砸田XX头部,致使田XX头部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田XX顶部硬膜外血肿、双顶骨骨折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田x元钱。

起诉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XX的陈述;证人田XX、宋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的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田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琳波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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