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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日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爱翠、黄国顺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4时许,家住宁远县X镇X路X好的被害人李某,从家中推出摩托车准备去上班时,发现家门口停着一辆金黄色的日产“逍客”越野车,一气之下便用,黑色的毛笔在车上写了“严禁乱停”四个大字。随后,车主即被告人李某从其朋友周某家出来看见后便与李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李某和朋友彭某一起对李某进行殴打,将其打伤。李某被打后到家里拿出一把菜刀追李某及彭某,但未追上,遂用菜刀将被告人李某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砍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属轻伤,九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李某赔偿李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费用七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彭某、罗某、欧阳成贵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解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全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李某在本案的发生、发展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蒋日昌

人民陪审员乐爱翠

人民陪审员黄国顺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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