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王某毛,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革、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15时许,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委拜台村X组长杜某某带领本村村民到王某红(已判刑)开荒的辣椒地施工,欲将该地改建为墓园。王某红闻讯后与其侄子张威(已判刑)赶到施工现场阻拦,期间王某中(已判刑)与张威通过电话联系,张威让王某中找人帮忙,后王某中即电话通知雷光(已判刑)让其带人赶到拜台村辣椒地。雷光遂纠集李庆军、刘某某(该二人已判刑)、王某某等人,后雷光、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李庆军、郭立鑫、穆逢春、昝永良(该三人已判刑)携带砍刀乘车赶到施工地。惠口妮赶到施工地后,伙同王某红对被害人杜某某进行辱骂和撕打,拜台村村民上前阻拦时与郭立鑫、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殴斗中杜某某头部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杜海龙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能当庭自愿认罪以及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均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