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
被告戚某。
原告戚某与被告戚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8年4月,原告借用被告的股票账户炒股,于2008年4月及2009年12月向被告的X账户投入资金,经查实,现在该账户内有股票价值人民币282,400元。因被告变更操作密码,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282,400元。
被告戚某辩称,原告所述向被告账户注资为事实,但该钱款系原告赠与被告,且有邻居可予证明。现被告股票账户内的所有股票为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再者,原告戚某与被告的母亲吴某于2009年8月4日离婚,其中尚有吴某的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从未有过系争标的物赠与被告的承诺,邻居所言并非真实,对被告赠与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的X股票资金账户汇款人民币126,900元,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的股票资金账户注资人民币209,000元。截至2010年2月22日,被告股票账户的总资产为人民币282,438.38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钱款未成,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吴某于2009年8月4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分割完毕无纠纷。
被告在国都证券有限公司通北路营业部的指定交易于2010年3月4日销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将资金注入被告账户,对于该资金注入的用途、目的以及所有权是否变更,双方各执己见。现被告虽然提出所有权变更为被告有邻居可作证明,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的赠与之说缺乏证明效力,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返还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两次注资发生于原告与吴某离婚前和离婚后,因原告与妻子离婚时,已有财产分割约定,若案外人对该部分财产享有权利,可向另行解决,非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否认其代原告进行股票交易,现原告要求返还钱款的注资额大于现在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戚某人民币282,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68元,由被告戚某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32元,由被告戚某负担。
审判员左振康
书记员书记员朱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