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X区绿城花木种植中心。住所地:南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物资供销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荣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庄村X区绿城花木种植中心(以下简称:绿城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常庄村委、绿城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申请人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常庄村委与物资公司于1992年约定,常庄村委将位于长江路西段北侧的2.99亩自征地使某权以x元的价格转给物资公司。由物资公司投资建综合楼。物资公司依约支付给常庄村委x元后,以常庄村委的名义报建,由物资公司全部投资建综合楼一幢。1999年3月25日在常庄村委不知道的情况下,房产登记在常庄村委名下,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物资公司所有的事实,常庄村委予以认可,并在2008年8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为土地和房产手续早应过户到物资公司名下,并同意物资公司什么时候提出过户,将积极予以配合。绿城中心以受常庄村委委托的名义,将该房屋出租给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某地质勘查院使某。2008年收取房租x元。常庄村委在明知该房产应归物资公司占有、使某、受益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6日给绿城中心出具证明,证实绿城中心收取房租的行为系受常庄村委委托。物资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诉至法院,认为花木中心无权收取2008年房租。
南阳市X区人民一审认为,(1)物资公司与常庄村委约定,位于长江路西段北侧的2.99亩土地使某权转让给物资公司,由物资公司投资兴建办公楼。物资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已支付给常庄村委相关费用,由物资公司负责投资建成的办公楼,应归物资公司所有。(2)依据《物权法》第某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除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双方对此物权的设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某人利益,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遵照履行。该物权应归物资公司所有,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3)绿城中心作为常庄村委的下属企业,以受常庄村委委托的名义,将房屋出租给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第某地质勘查局使某,并收取2008年房租x元,此行为侵犯了物资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将该收益返还给物资公司。(4)常庄村委未按照双方约定,在明知自己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委托绿城中心行使某益权,同样侵犯物资公司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物资公司请求返还x元房租的诉请应予支持。(5)常庄村委和绿城中心以双方协议约定不能对抗房管部门的产权登记,应以产权登记确认,占有、使某、受益权归属,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常庄村委和绿城中心辩称,物资公司投资兴建办公楼没有过户登记在常庄村X村委不该收取房租,但实际是物资公司出资兴建办公楼,并有常庄村委出具证明和工商变更登记,称物资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常庄村委、绿城中心返还物资公司x元租金。常庄村委、绿城中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常庄村委、绿城中心共同负担。
常庄村委、绿城中心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常庄村委对该争议房产持有房产证,拥有所有权。当时建房时的实际出资人应为原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经理马自有个人出资,与公司无关。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照《物权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三条,不应依据第某五条进行判决。
物资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确认物资公司投资兴建办公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8年8月6日,常庄村X村委自征地转让给南阳县物资公司的情况说明》及2001年常庄村委副主任魏某奇在市X路支行抵押担保借款纠纷一案辩称中,均充分认可该争议楼房属物资公司所有。2.争议楼房虽然登记在常庄村委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物资公司,故受益权亦应归物资公司。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1)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常庄村委自认争议房产属物资公司所有。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常庄村X区委群工部解决物资供销总公司职工信访问题时,于2008年8月6日向群工部出具《关于我村委自征地转让给南阳县物资公司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经我村委和县物资公司的多次协商,最后以实际按2.99亩,每亩x元的价格转给南阳县X村于1992年10月7日收到南阳县物资公司的汇款x元”。“我们认为土地和房产手续早就应该过户到南阳县物资公司(现在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只是这些年该公司从未向我村委提出过办理过户手续,该公司什么时候提出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我们村X村委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争议房地产已作过明确表示,充分说明该争议房产物资公司享有实际所有权,只不过没有过户到其名下。且该《说明》系常庄村X区委群工部提交的,应予以采信。二审中,该村委又出具情况说明称,对2008年8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村委现任干部不知情,该综合楼的房权证是马自有和魏某奇具体经办,由他俩处理。本院二审认为作为价值几百万元的一幢七层大楼,产权办在常庄村X村委应该对该楼的权属问题清楚,但该村委出具情况说明前后矛盾。另外,(200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该村委支部书记及种植中心法人代表魏某奇均一直未变,且辩称中也自认该房地产实际所有权应归物资公司,故常庄村委在(200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8年8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均自述该争议房产实际所有人是物资公司,且到目前也没有第某人主张其权利,在此情况下,常庄村委委托下属绿城中心将该房出租给他人并收取年租金x元,侵犯了物资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庄村委、绿城中心申请再审称,1.南阳市房管局1999年颁发的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该房屋所涉及的2.99亩土地所有权属于常庄村委,一、二审判决依据常庄村委的情况说明将综合楼确权给物资公司错误。2.物资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3.综合楼由魏某奇出资建设,物资公司未投入一分钱,其在联建过程中撤出后,该综合楼的建设与其无任何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楼由物资公司出资建设错误。4.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上诉费应由物资公司负担。请求判令:撤销一、二审判决。
物资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对诉争的房产享有不可争议的所有权,南阳市房管局第x号房产证只是不动产物权上登记的权利人,仅在法律上推定为产权人,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首先,申诉人2008年8月的情况说明是其经过详细调查后作出的,内容详细。其次,申诉人2009年6月20日的说明和其上诉状自述及马自有的叙述互相矛盾。第某,物资公司一直享有该楼收益权,1999年11月8日魏某奇与物资公司的协议证明该楼X年的使某权用以抵偿魏某奇的债务,常庄村委何以不管不问第某、产权证只是产权证只是代表只是代表物权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人,而非事实上的权利人。2.法律规定物权保护选择的途径可以选择,一、二审法院根据物资公司的选择请求权进行判决,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3.关于诉讼主体。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由河南省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变更而来,无可争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经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确权给物资公司,该判决已经生效。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常庄村委、绿城中心及物资公司所争议的房产已经被生效判决确定归物资公司所有,该房屋的租赁费应由物资公司收取,绿城中心占有租赁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其返还已经收取的租赁费并无不当。房产证明仅是一种权利凭证,不能完全以此确定权利人;物资公司的名称经过工商登记变更,其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实体未发生变化,故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