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升,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升、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三天两头吵得不可开交,并多次发生打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有孩子后,双方本应以女儿的出生为契机,互谅互让重建夫妻感情,但被告还是像以前一样,变本加厉地伤害夫妻感情,她每月的工资一分都不交,家庭生活的开支、孩子抚养,全靠我一个人的工资维持。我们虽然还住在一个家庭里,但早已分房间居住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尽快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与被告离婚,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郭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说我性格暴躁不是事实。孩子生病后,原告说我不管不问,我提出质疑,孩子生病是我发现的,我陪孩子到郑州治疗。向单位请了三个月的假,说我不抚养孩子我不承认,我的工资不多,孩子的穿衣,玩具都是我买的,孩子的奶粉也是我承担。今年3月份我还做了人流,4月份才开始分居。我不同意离婚,他对我没有感情,但我对他还是有感情的,我要求给我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萌。2010年5月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一年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以夫妻尚有一定的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要求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因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结婚,虽然时间不长,但双方已组建家庭,抚育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执,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夫妻之间能相互理解与尊重,克服各自的不足,采取恰当的方式交流与沟通,彼此之间如能真诚相对,尚可化危为安,维持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王某某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邓杰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