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11月4日出于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由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4日晚,贺亮(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周某某以及周某(已判刑)、高骏兵(在逃)等人窜至常宁市X路刘某湘的租房内,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以刘某某盗窃了贺亮的摩托车为由,采用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敲诈刘某某现金3200元、男式蓝色火鸟牌摩托车一辆及车辆手续。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敲诈的摩托车价值2400元。2009年8月17日,被敲诈的摩托车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刘某某。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常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宁市公安局培元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周某某的到案经过、涉案摩托车的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常宁市价格认证常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本院(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贺亮、周某、王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刘某湘实施威胁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索其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