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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简XX、李X诉被告李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简XX,女,1987年5月生,汉族,住淮滨县X街道。

原告李X,男,1983年8月生,汉族,住淮滨县X乡。

委托代理人孙X,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47岁,汉族,住淮滨县X乡。

委托代理人王XX,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XX、李X诉被告李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XX、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下午,二原告之子李XX在自家附近玩耍,由于被告在原告住宅附近打井取水,且未对该井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二原告之子坠井死亡,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称,他对小孩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的井是打在村宅之外,且井已经被盖好,小孩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监护不力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李XX、李XX、王XX的证明材料;2、淮滨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对张X、李X、李X、李X的询问笔录;3、淮滨县固城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材料;4、挖掘机工钱及租冰棺费用证明各一张。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李XX、李XX、王XX、李XX、李XX、李XX的证明材料;2、现场照片7张。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1日下午3时,二原告之子李XX由其爷爷李X带着在村后园玩,其间李X和李XX、李XX、王XX在李XX家门口打牌,李XX和李X、李X、李XX在李XX家的西边场里玩,因被告李XX在附近打有土井未盖好,二原告之子李XX不慎掉入井中溺水死亡。另查明,李XX于2007年4月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在村庄附近打井,但未采取足够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二原告之子李XX溺水身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简XX、李X系未成年人李XX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3、施救费2600元;4、精神抚慰金各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赔偿原告简XX、李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施救费x元的70%计款x.6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简XX精神抚慰金8000元,赔偿原告李X精神抚慰金8000元。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20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李海

人民陪审员臧娜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柳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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