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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湖南中烟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时代成才发财综合部业主)。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天地人和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湖南中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湖南中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长沙卷烟厂就时代成才发财综合部(简称时代综合部)拥有的第x号“天地人和x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时代综合部在规定期限内(即2002年4月21日至2005年4月20日)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时代综合部意图做大做强“天地人和”系列品牌的声明属于单方陈述,并非其在指定服务上宣传使用复审商标的有效证据;楚丰水泥有限公司(简称楚丰公司)、证人聂进、周某勇以及湘潭市雨湖区芳芳超市(简称芳芳超市)向时代综合部缴纳费用的凭证和相关合作协议,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有效的使用;聂进和周某勇出具的证人证言,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时代综合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公证书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公证书中载明的1-X号证据未提交,公证书所载内容不属于法定的公证事项,且对时代综合部在数十类商品及服务上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有违常理。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时代综合部所提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由其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时代综合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的撤x号《关于第x号“天地人和+x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x号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刘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湖南中烟公司提供的关于“没有看到天地人和产品在市场销售”的个人证明无证明力,小品牌产品一般不为大多数人所知晓。我国个人私人经济体大多数实力规模小,只能对某产品进行阶段性生产加工和经营。个体私人财务账目都无需健全,且多数未达到一般纳税人的资格,各地税务机关都是以月和年度估算收税,所以产品经营就没有正式税务发票,有的连公章也没有,但是在经营生产中实际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这是我国现实国情所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有效的使用,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湖南中烟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表示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1月21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烟具、火柴、吸烟用打火机、抽烟用打火机、雪茄烟打火机汽油容器、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丁烷气(吸烟用)、烟纸、过滤嘴”等,商标注册人为时代综合部,复审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月20日。

2005年4月21日,商标局受理了长沙卷烟厂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商标局要求时代综合部提交2002年4月21日至2005年4月20日之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时代综合部提交了如下证据:

1、时代综合部意图与他人合作经营“天地人和”牌商品和服务的声明;

2、聂进及周某勇出具的证人证言和相应身份证明;

3、时代综合部与楚丰公司签订的商标开发合作协议及收款凭证;

4、时代综合部与芳芳超市签订的合作协议、具体商品购销明细表、购销协议、送货单和收款凭证;

5、火柴盒打火机上使用的商标标签;

6、时代综合部和湘潭县新盛批发部(简称新盛批发部)签订的购销协议、送货单及收款凭证。

2006年6月26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x号决定,驳回长沙卷烟厂的撤销申请,第x号“天地人和+x及图”注册商标继续有效。

长沙卷烟厂不服该决定,于2006年7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认为时代综合部在向商标局答辩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协议、收据、火柴等证物均缺乏真实性,无法证明时代综合部曾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于2002年4月21日至2005年4月20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因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x号决定,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长沙卷烟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未在当地发现有复审商标所标示的商品;

2、楚丰公司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及该公司的厂景照片,以证明该公司连年亏损;

3、湖南省湘潭县工商局的查询证明,以证明新盛批发部不存在。

时代综合部答辩认为:一、其在商标局提交的证人证言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天地人和系列商标商品服务销售定货巡回展销》材料、聂进和周某勇二人的证言以及二人与时代综合部签订的协议可以相互佐证复审商标被使用的事实。二、时代综合部与楚丰公司签订的商标开发协议真实有效。与新盛批发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关票据同样真实有效。因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长沙卷烟厂的复审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时代综合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5)潭县证经字X号公证书;

2、2004年7月18日与楚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证明双方约定开发经营“天地人和“系列品牌;

3、楚丰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洪友元身份证明;

4、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复审商标被实际使用。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带有复审商标的价目表、介绍手册、广告、标签、超市招牌;

2、与芳芳超市的加工、合作、购销、推销协议、收条和身份证明;

3、吴满珍的证明、收货单;

4、谭仁杰的证明、收货单;

5、龙术高的证明、与谭仁杰、吴满珍购买商品的证明;

6、贴有“天地人和”商标标签的打火机、毛巾。

另查明,时代综合部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因此,本案原告应为时代综合部的业主刘某某。此外,长沙卷烟厂于2006年10月13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与湖南中烟工业公司合并重组成一个法人实体,并继续使用“湖南中烟工业公司”的名称。后,湖南中烟工业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更名改制,并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变更名称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复审商标档案、x号决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以使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复审商标在2002年4月21日至2005年4月20日之间是否在烟具、火柴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性使用。

本案中,刘某某向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中,其要做大做强“天地人合”系列商标的声明并不是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其价目表、介绍手册、广告、标签、超市招牌等证据亦不是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天地人和”打火机和毛巾实物均未标明复审商标使用的具体时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其与楚丰公司的合作协议及与芳芳超市的加工、合作、购销、推销协议、收条仅能证明上述商业往来存在于协议双方之间,相关公众并不知晓,因此不属于商标的商业性使用;其提交的(2005)潭县证经字X号公证书仅有一页,在该公证书中所载明的全部证据刘某某均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提交,并且在近四十类商品及服务上通过一次公证证明全部进行过商标使用明显违背常理。综上所述,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撤销商标局x号决定,并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刘某某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已经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天地人和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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