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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郑起棠,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街X路X号时代金典大厦第二层西部区X区域及第四整层。

法定代表人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美、张某丁,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8月13日19时左右,被告黄某丙驾驶闽x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京福线由(略)顺昌石板材厂开往(略)顺兴石板材厂,途经国道104京福线x+936M(即顺兴石材厂门口路段)处右边转弯时,与黄某乙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慢车道内直行时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连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30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x.84元。2011年4月21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右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上颌牙槽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胸7椎体压缩达三分之一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丙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闽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丙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抚养费鉴定费用共计x.37元人民币;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被告黄某丙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且部分项目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诉求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73元,及后续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行“右迟桡骨内固定取出术”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6532.28元,合计人民币x.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于2012年1月5日前付清;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与被告黄某丙已支付给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相抵扣,原告黄某乙尚应返还被告黄某丙人民币x元,款于2012年1月5日前付清。

二、上述请求款人民币x.01元未获赔偿数额部分由原告黄某乙自行负担。

三、原告黄某乙牙齿功能性修复未发生实际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四、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9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7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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