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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被告人邓某从湖南省涟源市带回部分罂粟种子,并于2010年11月份将罂粟种子播种于(略)猪婆山湾家坝的三块地里。2011年4月15日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后将罂粟苗全部铲除。经清点,共计1650株。

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邵东县公安局铲除被告人邓某种植的罂粟苗的同时,一并铲除相邻的一块土地上种植的2300株罂粟苗。同年4月19日,被告人邓某自动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在(略)猪婆山湾家坝的三块地里种植罂粟的犯罪事实。4月20日,被告人邓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相邻另一块土地的2300株罂粟苗系刘某初种植。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邓某的举报,对刘某初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申某某的证言,照片,指认笔录,铲除笔录,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及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且数额达165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举报刘某初种植罂粟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亦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邓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浩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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