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弄X号。
被告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弄X号。
原告魏xx诉被告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志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07年5月,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008年7月,原、被告分手。2008年7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350元。
被告田xx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归还借款,并同意支付利息。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只能每月归还原告50元,至借款和利息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07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8年7月,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2008年7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三个月后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魏xx借款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田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xx利息人民币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