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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诉戴××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戴××。

原告陆××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系同事。1999年8月16日被告因故向自己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

被告辩称,当年原告的情人要去日本,原告希望自己陪她去日本,自己即为她办理了出国手续。同时,因其情绪不稳定,吃住自己家里。原告还要求自己出4,000元买下其情人的摩托车。原告去日本前为补偿自己上述费用,给了1万元,原告表示为了对其哥哥有交代,要求写借条,故自己按其要求写了借条。因自己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8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陆××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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