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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宋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于2008年07月29日被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07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于2011年08月01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于2011年03月10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07月21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06月0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宋某某伙同刘某阔(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采油二厂X号站,在单井管线上打孔窃油,被发现后逃跑。现场缴获作案工具三马车一辆及原油0.86吨,所盗原油价值373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宋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不知道其他同伙是在管线上打孔偷油,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06月0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宋某某伙同刘某阔、宋某群、宋某明(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位于范县X村西侧的采油二厂X号站,在355-4井至355-2井的单井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被发现后逃跑。现场缴获作案工具三马车一辆及原油0.86吨,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原油价值3734元。

下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1、被告人张某、宋某某及其同伙刘某阔、宋某群、宋某明、杨某合对其一伙在单井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的事实的供述;

2、证人采油二厂治保大队工作人员孙XX、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一伙在盗窃原油时被当场发现后逃跑;

3、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现场缴获的0.86吨原油价值3734元;

4、书证:

(1)被告人张某、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同伙对其的辨认笔录;

(2)中原油田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原油0.86吨已返还被盗单位;

(3)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刑初字第x号、(2009)范刑初字第x号、(2011)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阔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杨某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麻海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宋某群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宋某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4)中原油田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宋某某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原油输送管线上打孔窃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宋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张某辩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某、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8月01日起至2014年0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7月21日起至2014年0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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