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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阿某、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阿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阿某、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阿某、薛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17日,被告与卢氏县X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该社借款x元,利率是8.3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阿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但因其今年出事,现在情况特殊,故无法偿还该笔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被告阿某曾于2010年3月17日在卢氏县五里川信用社贷款x元。2、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卢氏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书各一份,证实阿某以其坐落于卢氏县X村X路旁的一幢面积为180.03的房屋抵押给卢氏县X村信用社,借款x元。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17日,被告阿某、薛某以其座落于卢氏县X村X路旁的一幢房屋为抵押,该房屋面积180.03,房屋所有权证号:(略),土地使用权证号(略),房屋产权人为阿某,与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三门峡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该房屋作抵押,与卢氏县X镇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x元,月利率为8.3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在此期间,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付息3269.28元,2010年12月18日付息5938.08元,下余本息至今仍未偿付,为此原告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全部由被告人阿某个人使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某作为被告阿某的妻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并自2010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8.34‰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已付息9207.36元),自2011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4.17‰计算罚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薛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波

审判员吴彦峰

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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