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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程某杰,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因遭受被告殴打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于2007年8月离家,至今分居,双方感情已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对此不认可。原告于2008年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以(2009)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则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已由原告带走,称无共同债权,但因给付原告彩礼x元欠债,至今生活困难,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但原告须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原告称婚生子程某杰可以由被告抚养,原告称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每月150元,每年支付一次共计18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登记结婚,现已分居2年多,原告于2008年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院以(2009)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修复,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提出离婚请求,应予准许。由于婚生子程某杰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亦同意孩子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由被告抚养,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但原告表示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同意每年支付一次抚养费1800元,应予准许。被告称由于婚前给付原告x元彩礼欠债至今,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供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并不能对此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原、被告均称无共同债权,予以准许。被告称有共同财产都由原告带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判决: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程某杰由被告程某某抚养;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当年抚养费18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上;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二个和第四个周日可以探望孩子,被告予以配合;五、依法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程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应返还彩礼三万元。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上诉人程某某要三万元彩礼,没有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2002年登记结婚,2008年被上诉人向安阳市文峰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上诉人杨某某再次提出离婚请求后,原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判决准许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程某某对原判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抚养费承担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程某某称被上诉人应返还彩礼三万元,但被上诉人杨某某不认可存在三万元彩礼,故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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