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昕,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夏昕,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某丙。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陈某丙之父)。
上诉人陈某乙、上诉人李某某、陈某甲因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某与陈某乙原系夫妻,2009年3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李某某与陈某甲系夫妻关系,是陈某乙父母,陈某丙系顾某某与陈某乙之子。上海市X路X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李某某。2006年5月24日,拆迁人上海轨道交通十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虹口区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该协议明确系争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3,605.53元。拆迁单位通过《基地被拆迁户补偿安置审批报告》进一步明确其共计安置5人(即顾某某、陈某乙、李某某、陈某甲及陈某丙),补偿安置款453,605.53元、按口径补贴307,181.57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居住自购房41,140元、奖励费80,000元、速迁费10,000元、燃气热水器300元、空调400元、专项补贴30,000元,合计923,127.10元。
2009年4月,顾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李某某支付系争房屋补偿安置款182,500元。
原审审理中,李某某和陈某甲表示其分别于2006年2月5万、3月3万、4月2万、8月18日10万、8月22日10万共计给了陈某乙30万元,其中8月22日的10万元是银行转账的,其余20万元是现金。经申请,法院至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花木支行调查,2006年8月22日陈某甲将自己账户中的10万元支出后即分四笔存入陈某乙在该行账户中,系直接划账。顾某某则表示对此不清楚。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顾某某支付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某号房屋补偿安置款18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陈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陈某乙和顾某某的户籍刚刚迁入动迁的房屋,不能属于被安置对象,经过多次协商后动迁公司才同意以居住口径增补的方式对陈某乙和顾某某进行补贴,陈某乙和顾某某对整个过程都是了解的,李某某、陈某甲已经将陈某乙和顾某某应得的30万元动迁款支付给了陈某乙和顾某某,陈某乙和顾某某都没有提出过异议,当时陈某乙和顾某某是夫妻,上述动迁款是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陈某甲没有想过让顾某某写收条确认,现在由于陈某乙和顾某某离婚了,顾某某否认收到钱款,完全是违背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顾某某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陈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陈某乙和顾某某就收到了李某某、陈某甲交付的30万元动迁款,顾某某对此是清楚的,30万元中陈某乙一部分给了顾某某,另一部分用于做生意,动迁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已由陈某乙和顾某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顾某某对此也是清楚的,在陈某乙和顾某某的离婚诉讼中,双方已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审法院认定离婚调解书没有对动迁款作出处理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顾某某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顾某某辩称,李某某、陈某甲认为陈某乙和顾某某仅应得动迁款30万元没有依据,李某某、陈某甲称已经支付了陈某乙30万元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离婚中顾某某主张过动迁款的分割,但法院告知由于涉及第三人不作处理。
陈某丙述称,同意陈某乙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某乙和顾某某离婚诉讼中[(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双方均未提出要求分割处理本案争议的动迁款。
审理中,李某某、陈某甲及陈某乙书面表示在原来已支付款项的基础上,愿意由李某某再支付顾某某6万元。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动迁发生在2006年,顾某某称其于2006年8月就主张过动迁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若顾某某、陈某乙从未分得动迁款,而顾某某在与陈某乙的离婚诉讼中却没有提出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动迁款主张,顾某某的上述行为明显有悖于常理,在顾某某不能对此作合理的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顾某某所称的各方当事人从未分割系争房屋动迁款的主张,难以采纳。李某某、陈某甲上诉认为其曾支付过30万元动迁款,其中10万元为银行转账,并提供了自己的记录,原审经调查,上述10万元银行转账的事实存在,且转账时间与陈某甲自己记录相吻合,依据对李某某、陈某甲、顾某某的上述行为的分析以及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认定李某某、陈某甲已支付30万元动迁款的可能性更大。鉴于支付行为发生在2006年,而当时顾某某与陈某乙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某某、陈某甲支付给陈某乙的动迁款,应视为已支付给了顾某某与陈某乙。顾某某认为其未取得动迁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陈某甲认为顾某某与陈某乙仅应分得30万元动迁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李某某、陈某甲已支付了30万元,但仍应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责任,鉴于李某某、陈某甲及陈某乙均表示愿意由李某某再支付顾某某6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支持顾某某要求分割动迁款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顾某某支付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某号房屋补偿安置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顾某某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9.7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665元,由被上诉人顾某某负担3,32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高胤
书记员薛凤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