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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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丙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丙,男,因涉嫌贪污犯罪,2011年4月19日被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丙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衡东县X乡遭受水灾造成民房倒坍。经本县X乡X村许某军、许某戊、许某林三某村民应得到倒房补助款。2008年7月16日,时任衡东县X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许某丙以村X乡财税所领取了第二批倒房款,每户5000元,三某共计15000元。被告人许某丙除发给倒房户许某军5000元外,将其余10000元予以侵吞,据为己有。2009年下半年,因群众举报,被告人许某丙涉嫌贪污倒房款的事实被纪委查处过程中,于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许某丙将其侵吞的10000元倒房款缴所在乡财税所,并按规定发放给了倒房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李某庚、邓某辛、许某戊、谢某某、许某壬、陈某某、许某戊、聂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丙的户籍证明,领款凭单,许某丙任职期间经手收支明细、平衡表,衡东县X乡财税所出具的收条、记帐凭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结算收据,衡东县X乡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调查所告,县纪委的谈话笔录;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对被告人许某丙讯问时的同步视频录像资料;被告人许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丙身为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管理发放救灾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丙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九十三某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志明

人民陪审员谭柏生

人民陪审员罗国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赵志明;校对:陈某丽;印12份;2011年12月1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某八十三某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某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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