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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陈某甲诉王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某),男,汉族,现年3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丙之妻,住(略),娘家系太康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许某某、陈某甲诉被告王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许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17时20分左右,二原告之女许某瑶放学回家,当行至106国道x+700M处时,被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当场撞死。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财险许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0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属实,但应对赔偿数额计算方式进行说明。

被告中华财险许某公司辩称,王某丙系无证驾驶,且事后逃逸,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法庭查清被告王某丙所驾驶的豫x与豫x是否为同一车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某丙无证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公路x+700M处时,将公路东侧由南向北行人许某瑶当场撞死后驾车逃逸,至20时许某某丙驾车行驶至106公路x+200M处将该车驶入公路东侧沟内,后弃车逃逸,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丙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瑶无责任。许某瑶系非农业人口。

被告王某丙为事故车辆豫x于2009年6月29日在第二被告中华财险许某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起诉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后将被告变更为中华财险许某公司。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轿车是王某丙购买周俊霞的,原车为豫x变更为豫x后又变更为豫x。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保险单及附件、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丙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瑶无责任。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0×x=x元,丧葬费应为6×2435.75=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三项共计x.5元。对被告中华财险许某公司辩称王某丙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辨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王某丙为其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二被告中华财险许某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中的x元,下余款项x.5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许某某、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8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5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李中良

审判员胡晓瑜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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