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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曾用名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口所在地:重庆市X组X号,现住(略)-1。2011年10月12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侯审在家。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驾驶无牌照的x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龙某(二人均未戴头盔)从南川区天星向马鞍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川区X路马鞍山往头渡方向2公里处,因下雨路线滑,被告人龙某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发生侧滑,被害人龙某倒地后搓滑过程中与从马鞍山向天星方向行驶的邓某驾驶的渝x江铃牌皮卡车相撞,被害人龙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秩序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与被害人龙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线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图,证人邓某、李某、梁某、罗某、鲜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入院死亡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机动车车辆和被告人龙某驾驶证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龙某认罪态度好,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中理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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