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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被告曹某丙、曹某丁婚约财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徐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被告曹某丙之父。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被告曹某丙、曹某丁婚约财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冬梅、被告曹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曹某丙于2010年10月22日订婚,订婚时二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压贴礼x元,见面礼600元、皮箱一个、皮鞋两双、衣服几身、礼品若干。2011年5月1日,被告曹某丙又向原告索要现金3000元。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曹某丙订婚数月后,原告方向被告方要好,但被告曹某丁却向原告提出索要现金x元,或者盖好两层楼才给好,原告方无力满足被告方的条件,导致徐某甲与被告曹某丙的婚约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送彩礼,但被告拒不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压贴礼x元及皮箱等物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丁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送压贴礼x元及600元见面礼是事实,原告所说的其他物品被告不清楚。2、导致婚约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同意退还所送彩礼x元及其他物品。

被告曹某丙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所送的压贴礼x元及其他礼品。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曹某丙于2010年10月22日订婚,订婚时二原告向二被告送去压贴礼x元,见面礼600元及其他物品。后双方因结婚盖房等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曹某丙的婚约解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所送彩礼,二被告认为自己不应当退还。2011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压贴礼x元及皮箱等物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婚约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本案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婚约的解除没有过错不同意退还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曹某丙、曹某丁退还二原告的彩礼现金x元。二原告主张返还的衣服、皮鞋之类的物品及其他礼品属赠与的礼品或者日常消费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丙、曹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彩礼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曹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某磊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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