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忠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内邱县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内邱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X,女,汉族。
原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收获公司)诉被告内邱县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邱农机公司)、刘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收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邱农机公司、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收获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2007年开始业务往来,2008年又与被告签订经销东方红收割机协议(详情见协议),截止2009年结算后,被告仍有x元尚未结清,原告历经数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偿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内邱农机公司、刘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底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其公司生产的东方红4LZ系列谷物联合收割机。2007年1月1日原告与河北省内邱县农机公司刘X经销处签订“东方红”系列收割机铺放展销协议,合同约定:甲方(一拖收获公司)给乙方(河北省内邱县农机公司刘X经销处)提供产品及铺放销样机,样机铺放展销一旦形成销售,应立即通知甲方,乙方在三日内付清货款,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企业产品标准验收,乙方在验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接收无误。随机备件、配件及工具按照按甲方随机清单标准执行。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纠纷标的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08年12月21日原告与内邱县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东风红系列收获机械产品经销协议,合同约定:甲方(一拖收获公司)向乙方(内邱农业公司)提供东方红系列产品,乙方根据所需机型、台数、到货时间,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函、传真),并将货款汇入甲方账户;甲方收到货款后,即按乙方要求组织发货。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应按货物价值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07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0台收割机,每台均价x元。2008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内邱县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了四台收割机,被告内邱县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己提走了一台,每台均价x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内邱县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对账并认为对方尚欠其货款x元。被告内邱农机公司刘某功在对账单上注明:“因刘某理有病住院无法核对此事,望领导给予谅解为盼,谢谢。刘某功2010.元.22”。
本院认为,原告一拖收获公司与被告内邱农业公司、刘X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一拖收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收割机,被告内邱农机公司、刘X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货款,属于违约,但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x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74元,由原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O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