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某丙,(基本情况略)。
被告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某丁,(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黄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茆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丙、唐某、李某丁、黄某、茆某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诉称,五被告合伙经营了东江新龙门食府,2010年6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烟酒等食品,因被告资金紧张,尚欠原告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丙、唐某、李某丁、黄某、茆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李某丙、唐某、黄某、茆某四人签订合作协议,决定合伙经营位于东江迎宾路的东江新龙门食府酒店。2010年6月至1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烟酒等产品,因被告资金紧张,尚欠原告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2011年9月2日,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丙、黄某、唐某、茆某在2011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胡某货款x元;
二、原告胡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邮寄费200元,合计241.5元,由被告李某丙、黄某、唐某、茆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