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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至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以x元的价格购买的本村老模具厂院内的55棵杨树伐掉,经鉴定,被伐的杨树折合立木蓄积22.988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包XX、李XX、赵XX、张XX、赵XX、赵XX、赵XX、赵XX等人的证言;林业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标书、企业承包租赁合同书证明、委托书、协议书、原阳县林业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至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以x元的价格购买本村老模具厂院内的55棵杨树伐掉,经原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被伐的杨树折合立木蓄积22.98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包XX、李XX、赵XX、张XX、赵XX、赵XX、赵XX、赵XX等证言;3、林业技术鉴定书;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标书、企业承包租赁合同书、委托书、协议书、原阳县林业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原阳县X镇X村委会收据一张。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滥伐林木22.988立方米,刚达到法定追诉20立方米标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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