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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重大责任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0年5月11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8年12月30日以来,嘉禾县X镇珍珠岭煤矿在煤矿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过期情况下仍违法组织生产。2009年12月14日,嘉禾县煤炭局工作人员对该矿进行检查,发现该矿有11项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便下达了现场处理决定书,要求在未处理好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前严禁井下一切作业。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雷××违章组织生产,安排雷××等人到井下二水平南五石门灭火,造成雷××、雷××在灭火过程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煤矿直接经济损失达103万元。经郴州市及嘉禾县两级联合调查组调查,认定上述事故为责任事故。被告人雷××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由矿方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湖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郴州监察分局郴煤安监[2010]X号关于嘉禾县X镇珍珠岭煤矿“12.21”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嘉禾县X镇珍珠岭煤矿“12.21”一氧化碳中毒事故调查报告、嘉禾县煤炭局安全生产监督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行廊镇珍珠岭煤矿“12.21”事故善后处理协议书、嘉禾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雷××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雷××、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人雷××、雷××、雷××、黄××、雷××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身为煤矿生产副矿长,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死亡二人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矿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结合被告人对事故所负的责任,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邓林森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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