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某某(又名武X),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维明,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武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4月,我卖自己的树,二被告阻止,说树是他们的,随后二被告便在树南边用树枝围墙,抢占我的宅基地,经多次争执,又将我的院墙推翻。经村两委会研究,树和地基应归我所有,我有土地证,二被告没有,村干部解决不了,推给了派出所,派出所管了一年,无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及生命财产安全,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恢复我的宅基地使用权,为我砌墙,并由二被告负担误工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二被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证明其主张,诉讼过程中原告虽提供1949年12月10日平原省安阳区汤阴县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及1949年12月25日平原省安阳区汤阴县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但上述两证仅对当时房产面积有记载,对四至的具体尺寸无记载,且原告的以上两证中载明的原有房屋现均已翻建,原告不能证明其宅基地的具体使用面积及尺寸。故本案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申请有关部门进行确权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预收原告王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杨智勇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