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因买卖小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原告刘某乙向被告王某、李某合伙经营的收粮点出售小麦12178斤,合款12909元,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乙出具了欠款手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某乙撤回了对被告刘某丙的起诉。
另查明,2010年9月25日,我院受理了本案被告王某诉本案被告李某、刘某丙合伙纠纷一案,2011年3月17曰判决认定王某、李某、刘某丙系合伙关系,李某、刘某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现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乙诉请被告王某、李某、刘某丙偿还合伙欠款,被告王某认可该欠款系三被告合伙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某辩称没有参与合伙收购小麦,但在庭审中被告王某的代理人问其广告宣传页上印其名字起什么作用时,其答“让老百姓知道是卖给我李某的麦”,其清楚因此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加之其在滑县种子管理站也承认收购小麦,故本院根据被告李某自述和其他证人证言,二者能相互印证,应认定其和王某合伙收购小麦。本案审理中,原告刘某乙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定书,其是否系合伙人,应否承担责任,因王某起诉李某、刘某丙合伙纠纷一案的判决尚未生效,可待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李某合伙收购小麦,原告刘某乙将合款12909元小麦卖给二被告合伙经营的收粮点,有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票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二被告欠原告小麦款12909元应予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小麦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李某合伙收购小麦,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某乙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误工费共计3300元,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证据,不予支持,要求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欠款12909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李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上诉人不是原告的债务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中止诉讼的原因未消除,原审不应恢复诉讼。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乙、王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诉李某、刘某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某和王某合伙收购小麦。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1)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李某和王某合伙收购小麦,上诉人李某否认合伙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程序问题已无实际意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丽丽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