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某某饲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某某大道某段×××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重庆市某某饲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遂某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11年4月2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某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阳某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阳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韩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双、人民陪审员唐元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黄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重庆市某某饲料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阳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8月21日,其与某某公司的业务员阳某签订了“购货协议”,原告购买某某公司的“添霸系列产品”通霸A3型微量元素预混饲料2吨,并口头约定每吨单价x元。某某公司承某提供运输工具,并负责运输到广元原告处交货且承某运费。原告妻子胡某当日便打款x元到阳某个人账户上,并对余款x元出具了欠条。2010年8月22日,原告随某某公司联系的林某某驾驶装运饲料的汽车回到了广元,被告并未支付运费,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运费2000元。回到广元后,原告得知该饲料实际上每吨单价只要1735元。由于某某公司对原告构成了价格欺诈,且该饲料已是淘汰产品,并无人购买,故请求:1、撤某、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2、由二被告共同返还货款x元、运费2000元,并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1854元,合计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阳某签订的合同,而阳某不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某某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某辩称,其是某某公司的代理人,自己是代表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且自己没有欺骗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原告张某乙(需方)与被告阳某(供方)在位于四川省遂某市的某某公司的办公室签订了“购货协议”,签订协议时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也在场。协议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四川省遂某市通霸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霸公司)生产的“添霸系列产品”通霸A3型微量元素预混饲料。需方在供方自提产品2吨,需方必须现款提货、付款提货。供方代办托运(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阳某必须配合张某乙销售,若阳某不配合,一切欠款由阳某负责交回公司。协议签订的当天,张某乙之妻胡某向阳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货款x元,自行联系司机将饲料运至四川广元市原告家中,并向司机支付了运费2000元。由于张某乙此前未有过饲料销售经验,对饲料的品种及价格均不了解,其购买的该两吨饲料至今未能销售出去。2010年12月16日,张某乙找到某某公司,要求其协助追回货款,某某公司向其出具承某,载明“关于阳某与广元市张某乙购饲料2吨后,阳某未去后期工作,公司在春节前协助张某乙追回货款”。
同时查明,2010年8月21日,通霸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售该种饲料的单价为1735元/吨。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其从通霸公司购买了该种饲料,并以2800元或3800元每吨不等的价格出售给阳某,阳某再将饲料出售给张某乙等人。阳某则陈述,其是代表某某公司与张某乙签订的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没有举示能表明其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为了追回货款,张某乙在广元、遂某、永川等地来回产生了运费及住宿费共计18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购货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单、承某、销售发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案的案情,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购货协议的相对方是某某公司还是阳某;二是购货协议是否应当撤某。
一、购货协议的相对方是某某公司还是阳某。
协议相对方应当是签订协议、享受协议权利并承某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当事人。本案中,与张某乙签订协议的是阳某,且接受货款的也是阳某,阳某不仅签订了协议也享受了相应的协议权利,故其应当是该购货协议的当事人。虽然张某乙与阳某是在某某公司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但也不能据此认定协议相对方是某某公司。此后某某公司出具的承某也仅仅是提供协助,这并不能表明其承某受购货协议约束的意思表示。
二、购货协议是否应当撤某。
首先,购货协议是在某某公司办公室签订,也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场,且阳某自称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张某乙误认为其是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误把合同相对方当成了某某公司,基于对该公司的信任,与阳某签订了购货协议,故张某乙对缔约对象构成重大误解;其次,就饲料的价格,通霸公司出售给某某公司的单价为1735元/吨,某某公司出售给阳某的单价为2800元或3800元每吨不等,但阳某出售给张某乙2吨共计x元,单价为x元/吨,该价格远远超出了某某公司向阳某出售的价格。由于张某乙此前从未有过饲料销售经验,而阳某则是从事饲料销售的人员,故其对饲料的价格比张某乙了解,现双方的成交价格过高,导致张某乙无法出售,此事已超出了一般商业风险的范畴,故此对张某乙是显失公平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以及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撤某合同。故张某乙要求撤某购货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某后,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某相应的责任。故阳某收取张某乙x元的货款应当返还,同时,张某乙应返还阳某“添霸系列产品”通霸A3型微量元素预混饲料2吨。按照协议约定,运费应当由阳某支付,合同被撤某后,阳某应当向张某乙支付其实际垫付的该笔运费。另外,由于阳某未详细告知张某乙签订协议的相关事宜,而张某乙也未认真审查缔约对方当事人的情况及产品价格,贸然订立了该份协议,因此对于协议被撤某,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张某乙应当自行承某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货款x元,并支付运费2000元,合计x元;
二、由原告张某乙返还被告阳某“添霸系列产品”通霸A3型微量元素预混饲料2吨;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阳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韩某
代理审判员郑双
人民陪审员唐元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