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吴某某,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鼎立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俊英,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鼎立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张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鼎立公司与毛某某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履行合同过程中,2009年9月15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毛某某与鼎立公司所签合同作废,垫底资金伍拾万分两个月还清。具体还款:9月15日-10月15日归还叁拾万,10月16日-11月15日归还贰拾万。2010年3月11日,毛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欠鼎立公司货款减去2010年3月10日x.5元,减去2010年3月11日x元退货,现欠鼎立公司货款x元。经催要未果,鼎立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毛某某立即偿付价款x元。
上述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协议、欠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鼎立公司与毛某某签订承揽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毛某某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毛某某未能兑付所欠款项,应对引起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鼎立公司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毛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鼎立公司价款x元。如果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8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1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毛某某负担。
宣判后,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鼎立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对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且欠条是受鼎立公司胁迫所写,应认定欠条无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鼎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毛某某申请证人于某某、沈某某到庭作证,以证明毛某某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欠条。证人于某某称,其于2010年3月11日至宜兴接毛某某的,但毛某某写欠条时其没有在场。证人沈某某称,当天下午接到毛某某后去了鼎立公司,他们都等在楼下,在厂里面等到退的货来才走,其没有亲眼看见毛某某写欠条,后来听毛某某讲是在公司楼上写了欠条。被上诉人鼎立公司质证认为,两位证人都没有亲眼看到毛某某写欠条的情形,不能证明毛某某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毛某某对其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欠条系受鼎立公司胁迫所写,并提供了两位证人的证言。经审查,两位证人均表示没有亲眼目睹毛某某出具欠条的情形,故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毛某某系受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毛某某提出鼎立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毛某某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王昌颖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