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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许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某公司的申请对其厂房等因火灾遭受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曾向本院申请案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出租给宁波市某家具有限公司的位于宁波市X区X街道某公司大院内的厂房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x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0%;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间,由于火灾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由被告按照约定负责赔偿等。2010年6月1日,保险标的的承租人宁波某家具有限公司在拆除厂房内排风机过程中引发火灾,造成厂房房顶、隔板等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申请理赔,并估算损失达x.9元,但被告却迟迟未予赔付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9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按评估报告确定的x元赔偿其保险金。

被告某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过程属实,被告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公安消防部门认定,本起火灾原因不明,而根据双方约定,在火灾原因不明时,被告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月15日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背面附有财产综合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有关约定。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2010年6月2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系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财产综合险投保单和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B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及在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免赔率应增加至20%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投保单上载明免赔率为0%,且其并未收到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B,即使收到,原告也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应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2.2009年1月20日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附件1、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B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保险合同是续保业务,从而被告可以减轻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并未在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B上加盖印章,也没有收到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B。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在扣除残值后,原告因本起火灾遭受的损失为x元。原、被告对该评估结论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投保单和保险单中所载明的“江家浦”系“顾家村X村,故本院确认该证据所载明的房产是投保单和保险单中的保险标的物。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B原告骑缝加盖了公章,在原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也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企业财产特约条款B虽仅加盖有被告的骑缝章,而未加盖原告的印章,但鉴于该组证据中保险单附件1中明确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B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在被告未提交有力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被告也已收到。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无明显瑕疵,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5日,原告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宁波市X村江家浦的厂房向被告某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并在被告某分公司提供的两页投保单中间偏下位置加盖了公章,在投保单、投保单所附的财产综合险条款、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B上骑缝加盖了公章。同日,被告某分公司签发了编号为A(略)号保险单。该投保单和保险单均载明:保险价值按出险时的市场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为x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0%;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B系该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位于特别约定处,字体系未加注特别标识的印刷体)等。投保单和保险单后附的财产综合险条款载明:保险标的因火灾等造成损失的,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等。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B载明:被保险人因火灾、爆炸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所计算的最终赔偿额扣除不低于10%的免赔率后赔偿,对造成火灾、爆炸的原因不明的,免赔率增加至20%;本特约条款与《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财产保险条款》和《财产一切险条款》有抵触之处,以本特约条款为准等(该特约条款B系被告制作的印刷件,均没有加注特别标识)。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某分公司将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财产综合险条款、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B交付给原告某公司。另外,投保单第二页下方以加黑字体载明:“投保人兹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包括投保标的明细表及风险情况问询表)属实,同意以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特此投保”。2010年6月1日,保险标的发生火灾,造成房顶、隔板等遭受损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本起事故,经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计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x元(已扣除残值),原告在进行评估时预付了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分公司上述保险合同系续保合同,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B同样系原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故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保险标的因火灾遭受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B中的相关条款是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保险合同虽然是续保合同,但续保事实本身仅是发生减轻被告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非免除。其次,原告虽在投保单、保险单及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B上均加盖了公章或骑缝加盖了公章,但加盖公章本身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已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况且,在投保单中,原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加盖在投保人声明一栏,而是加盖在其上方。再次,虽然被告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使用的是加黑字体,但在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B上却未加注任何显著标志。最后,庭审中,被告除以原告加盖或骑缝加盖公章为由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外,不能就具体如何提示或明确说明进行有说服力的陈述,也未按法庭要求提交其业务经办人员就此问题的书面说明。由此,本院难予认定被告已经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即使被告已经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B中载明的“本特约条款与《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财产保险条款》和《财产一切险条款》有抵触之处,以本特约条款为准”有效,因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B排除的是上述格式条款的效力,而并未排除双方的特别约定,故投保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为0%并非其排除范围。既然该每次事故免赔率为0%的特定约定也属于有效保险条款,则在其与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B中的相关条款发生冲突时,依法采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解释规则,确认每次事故免赔率为0%的效力高于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B中相冲突的条款更为合理。综上,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20%免赔率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计1452.5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4452.5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高宏伟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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