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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许昌兆×商贸公司负责人,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2011年5月18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化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漯河市盛×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2011年5月18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漯郾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某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鲁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15日前后,漯河市X镇融×发制品有限公司老板赵某戊让李集乡重阳防伪印刷有限公司的经理廉某丁负责制假发商标,因廉某丙印刷厂无印制能力,便与漯河市盛×公司的业务员刘某取得了联系,后刘某在让廉某丁提供了委托书、营业执照、交纳500元定金后,将此业务又转交给许昌兆×公司的鲁某。之后鲁某发现廉某丁所印制的商标为禹州神×发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鲁某、刘某在自己没有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以要向神×、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举报相要挟,在漯河市X区漯河市盛×公司向廉某丁索要现金3万元。被害人报案后赃款被追回,已退还廉某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鲁某对其伙同刘某勒索廉某丙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某、数额等情节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廉某丙陈述、证人赵某乙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刘某对其伙同鲁某勒索廉某丙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某、数额等情节与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被害人廉某丙陈述、证人赵某乙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廉某丁陈述其被勒索的时间、地某、数额等情节与被告人鲁某、刘某的供述、证人赵某乙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赵某戊证言与被害人廉某丙陈述、被告人鲁某、刘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5、辨认笔录证明,经刘某辨认,鲁某就是敲诈勒索廉某丙同案人。

6、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款已扣某并发还给被害人廉某丁。

关于本案还有证人申某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银行卡交易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鲁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鲁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判处罚金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判判处罚金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原审被告人鲁某、刘某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应依照《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的法条对其处罚,原判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对鲁某、刘某判处罚金刑加重了对原审被告人鲁某、刘某的处罚,违反了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故该抗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鲁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他人违法行为相要挟,敲诈勒索他人现金三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刑法修正案(八)》量刑不当。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漯郾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军强

审判员卢煜

审判员郭某明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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