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以在株洲能进服装厂工作为名,将被害人龚某骗至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株冶大坡附近一民房内的传销窝点,传销小组领导被告人田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刘某负责控制被害人龚某。2010年4月18日早上,被害人龚某察觉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是搞传销的,便提出要回家,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刘某、邓某(在逃)、郑某、毛某、杨亚妹某、何某、陈某乙等人分别对被害人采取堵门、言语威胁、锁门等方式进行监视控制,直到2010年4月20日11时,被害人龚某才设法摆脱控制并报警,被害人龚某被非法拘禁长达50余小时。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某陈某、同案人何某、杨某、陈某乙、毛某的供述、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刘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刘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以能帮助在株洲找到工作为名,将被害人龚某骗至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株冶大坡附近一民房内的传销窝点,担任传销小组头目的被告人田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刘某负责控制被害人龚某。2010年4月18日早上,被害人龚某察觉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是从事非法传销,便提出要回家,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刘某及邓某(在逃)、郑某、毛某、杨某、何某、陈某乙(以上五人均被行政处罚)等人分别对被害人采取堵门、言语威胁、锁门等方式进行监视控制,直到2010年4月20日11时,被害人龚某才设法摆脱控制并报警。自2010年4月18日早上至2010年4月20日上午11时,被害人龚某被非法拘禁长达50余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某陈某、同案人何某、杨某、陈某乙、毛某、郑某的供述、报案材料、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刘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照其参加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刘某在犯罪后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邦梁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