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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8日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范县X镇X村北的路上将王XX的腿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XX构成轻伤。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51.4元。3、要求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原告人鸿雁牌摩托车--100一辆,价值3700元。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让其家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和被害人王XX的妻子宋XX相识后同居。2009年1月27日下午,宋XX给被告人曹某某打电话说,和王XX生气了,不想和王XX一起生活了,要求曹某某开车来接她。当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骑摩托车行至范县X镇X村北的路上遇到王XX和宋XX。被告人曹某某和王XX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伤王XX左下肢股骨上段,创口长10.5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王XX报案后于当日住院治疗。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曹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王XX主动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宋XX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刘峰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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