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将人撞伤,指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9时49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J—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濮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X乡X路段时,与骑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王XX发生事故,造成王XX受重伤的结果。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2010年7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王存新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其供述当天驾驶客车在杨集乡X村口将一骑电动三轮车的人撞上,客车的刹车不好使了。其本人的驾驶证是B2,按规定不能驾驶中型客车。
2、证人李XX证言
证人系被害人王XX的表妹。其证实出事当天其赶去对表哥王XX帮助救治。
3、证人鲁XX证言
证人系该客车售票人员。其正证实当天曹某某家驾驶客车将一骑电动三轮车的人撞伤。
4、证人XX证言
证人系客车车主,其证实出事后曹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明了情况。
5、交通事故认定书
结论: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
7、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
王XX代理方收到赔偿金x元。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检人王XX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
9、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
另外还有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曹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到案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