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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轩某(又名轩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均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上诉人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许某(甲方)与轩某(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银基商贸城x号橱窗进行经营,租赁期间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月租金x元,押金x元,押金冲抵最后两个月的房租。乙方每月12日前应交纳下个月的租金,逾期不交,甲方有权收回摊位使用权。乙方除房租外无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乙方应在使用期间向甲方交纳5000元保证金,此项保证金于租房合同到期前两个月交付。合同签订后,轩某向许某交纳押金x元,并按月交纳租金。轩某一直在该处经营至2010年9月27日才搬出。双方发生纠纷,许某要求轩某赔偿租金损失5000元、经营损失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与轩某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轩某是于2010年9月27日将租赁物退还许某,轩某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多使用租赁物9天,《租房协议》中租金标准折合每日500元,故轩某应当赔偿逾期退还租赁物给许某造成的租金损失4500元,超出上述数额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许某要求轩某支付经营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也不予支持。轩某辩称其与许某的合同已经终止,轩某不应向许某支付房租,因轩某超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后仍占有、使用该租赁物,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轩某辩称其不应向许某支付经营损失的意见,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轩某反诉要求许某退回提前三天收回商铺的租金1500元与轩某自认的事实不符,也与该院查明的事实相悖,该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轩某反诉要求许某退回保证金5000元,虽然合同约定轩某应在使用期间向许某交纳5000元保证金,此项保证金于租房合同到期前两个月交付,但是许某不认可收到过该笔保证金,轩某也不能举证证明该笔保证金已经交付给许某,因此,对轩某的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也不予支持。对许某针对反诉辩称的不应退回三天租金及轩某未支付5000元保证金的答辩意见,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某赔偿租金损失4500元;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轩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反诉费50元,由许某负担110元,轩某负担140元。

许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租赁期间至2010年9月18日止,但轩某交纳租金至同年9月17日,欠租金一天500元,应予给付。轩某非法占有商铺10天,理应赔偿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轩某答辩并提起上诉称:租赁合同未到期,商铺被许某强行收回,不应再支付许某任何费用。租赁时,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许某交纳5000元保证金,许某应予退还。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许某答辩称:合同中约定有保证金,但轩某未交纳,不存在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上诉称轩某拖欠一天的租金及应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轩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许某收取了保证金,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许某、轩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某负担50元,轩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宏毅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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