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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某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红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下午,闫玉根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行至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启心村X村委会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张某某丈夫王某友撞倒,造成王某友死亡。经事故科认定闫玉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玉根驾驶的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依法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9.9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5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35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我方不应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5元。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某友发生事故后,发生医疗费用779.9元。王某友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民,其妻张某某,儿子王某甲,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三女王某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赔偿抢救治疗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因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9.9元、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王某友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5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医疗费779.9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5元,合计x.35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王某友死亡的精神抚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亮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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