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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罗某甲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奇,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杨勇,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新台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在本院月山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金玲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在衡阳江城x高压线路工地上做工,这个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彭某山,彭某山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李建红,李建红委托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原告通过一个朋友叫被告至上述工地做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工受伤,其伤经法医鉴定构成捌级伤残。2009年4月5日,由壶天司法所和棋梓司法所联合组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此工伤赔偿事宜组织调解,提出的调解方案是由彭某山赔偿12万元,由原告赔偿3万元,彭某山签字同意,但原告认为自己不是承包人,不应该负赔偿责任,不同意此调解方案,拒绝签字。在调解委员会离开后,被告邀来几个人强拉原告至鑫峰宾馆X号房间,采用威胁、咒骂手段逼迫原告,原告被迫在第二天凌晨3点写下一张欠被告3万元工伤费的欠条,被告这才放原告走。原告认为自已并不是被告工伤事故的赔偿主体,出具欠条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撤销此欠条,原告还请求撤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中关于原告赔偿的部分。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方未强迫原告写下欠条,被告将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3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彭某山才是被告所做工负伤的工程承包人,原告并不同意赔偿被告工伤费用;

二、壶天司法所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逼迫下写下了欠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一份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欠被告工伤费。

本院当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证据一中原告未签字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证据二并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方强迫写下欠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持异议,因为该欠条是在被告强迫下写下的。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果,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是证据二是一份传来证据,又无其它证据佐证,证明力不大;被告提交的证据恰是本案待查明的事实与双方争议的焦点,不宜直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彭某山承包了衡阳江城x高压线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彭某山又转包给了李建红,李建红委托原告去叫人来施工,原告通过陈某生叫上被告去工地施工。2008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幸因工受伤,先后在衡阳和湘乡市中医院治疗,其伤经法医鉴定构成捌级伤残。2009年4月5日13时,由壶天司法所和棋梓司法所联合组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此工伤赔偿事宜主持调解,地点在湘乡市鑫峰宾馆X号房间,参与调解的当事人是本案被告和彭某山,在场人还有原告、陈某某、罗某乙、罗某林等,调解会议一直进行到22时许,最后提出的调解方案是由工程承包人彭某山赔偿被告12万元,由原告作为包工负责人赔偿被告3万元,并提出涉及原告负责赔偿的部分由原被告另行协商执行(履行期限)。彭某山签字同意,原告没有签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员在彭某山签字后离开。原告与被告方若干人继续留在X房间交涉,原告于2009年4月6日凌晨写下一张欠被告工伤费3万元的欠条。2009年4月15日原告向壶天司法所反映自己在被告及其亲属的逼迫下写下上述欠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但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本案原告所写下的欠条内容来看,实系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原告起诉的本意是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对自己有胁迫行为,其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形成的一份协议,从内容分析,并无胁迫的因素;第二份证据是一份传来证据(且无其它证据佐证),从内容分析,原告是在2009年4月15日才向司法所反映受胁迫的情况,距写下欠条的时间有9天。这两份证据结合在一起证明力不大,不足以推断出被告方对原告有胁迫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撤销该协议中关于原告赔偿部分没有实际意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新台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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