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gt媛。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并有赌博、酗酒恶习,不尽丈夫其职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至今,被告仍然没有一点悔改表现,造成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1、2008年6月13日购房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新密市袁庄扶贫小区购买西区X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房产一套,当时价值x元;2、2008年6月12日购房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新密市袁庄扶贫小区购买南区X号楼西单元X层西户房产一套,当时价值x元;3、2009年6月22日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王某某购买的新密市袁庄扶贫小区西区X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房产是以王某亭的名义购买的;4、2008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某的保证书1份,用于证明夫妻感情不和,保证后没有悔改表现;5、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6、2005年8月18日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7、2008年11月9日袁庄乡X村委证明1份,用于证明双方闹过矛盾,经调解不能和好;8、房产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在其老家有住房;9、原告为其女儿交纳的各种费用4张13份,共计款x元;10、被告于2008年3月6日借原告姑姑李XX款4000元,已付2000元,下欠2000元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草率结婚及本人有赌博、酗酒、不履行家庭义务均不属实,但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按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一人一半。并要求原告赔偿砍伤被告左腿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1、2008年4月15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份,用于证明给孩子支付住院费,抚养孩子;2、医疗保险票据5张,用于证明被告抚养孩子;3、通话记录清单18张,用于证明被告关心家庭及妻子女儿;4、购买项链票据1张,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项链的情况;5、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于证明原告砍伤被告住院的情况;6、证人周XX、王XX的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向其证人借款的事实。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2、7、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别人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本人的证件、包丢失过。证据7证明不实,证据8证明的房产已被父亲收回,证据9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交付的。证据10该欠款已全部支付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出庭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借证人的款原告不知道,原告也不认识他们,该借款应有被告偿还。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gt媛。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生气,2008年10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到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自愿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有双开门冰箱1台、格力挂机空调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彩色电视机1台、木质餐桌1张等财产,原告已拉走在其娘家。婚后购置双人床2张(其中1张)和三组组合柜1个、戴尔牌电脑1台,原告已拉回娘家。2008年6月12日和13日分别在新密市袁庄扶贫小区购买位于南区X号楼西单元X层西户和西区X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房产二套,当时价值分别为3.2万元和3.6万元。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自愿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孩子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一人一半。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新密市袁庄扶贫小区购买的二套房屋,因没有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本案不作处理,待双方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后另行起诉。原、被告请求分割的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双方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主张均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砍伤及精神损失3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gt媛,出生于2006年2月10日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从2010年7月起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30%计算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月计款为12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每月支付一次。待王gt媛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共同生活由其自择;

三、财产分割:婚前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双开门冰箱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木质餐桌一个,婚后自制双人床一张、三组组合柜一个、戴尔牌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婚后购买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东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