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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盗窃、闫某某、闫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陇县X组X号。2009年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陇县X组X号。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陇县X组X号。2010年10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犯盗窃罪,被告人闫XX、闫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XX、闫XX、闫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贺XX在陇县县城凯悦大酒店门口,盗窃严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本田125型两轮跨骑式摩托车,价值5478元。被告人闫XX明知此车是被盗摩托车,仍以1000元购买,后将该摩托车改为蓝色自用。

2010年8月15日晚,被告人伙同赵某、赵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三人在陇县X镇“百隆商城”内的“梦幻网吧”楼下,盗窃张某的一辆钱江牌150型两轮跨骑式摩托车,价值900元。被告人闫X明知是被盗摩托车仍以600元购买。

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贺XX伙同闫某某(在逃)赵某某三人在千阳县中医院楼下,盗窃谢某某停放的一辆银刚牌两轮摩托车,价值500元。被告人闫X明知是被盗摩托车仍以400元购买。

以上被告人贺XX所获赃款均已挥霍。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均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XX、闫XX、闫X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贺XX向陇县天成派出所打电话要求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闫XX在苏州市向陇县公安局民警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陇县公安局天成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及讯问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XX、闫X明知是被盗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贺XX向公安机关打电话要求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闫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均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闫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闫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某玲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丛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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