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文国,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晚,被告赵某乙安排原告周某等人第二天乘坐被告高某驾驶的大货车去装卸木材。2009年10月30日,被告高某驾驶的河北x号大货车沿廊柏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廊坊27公里+700米处永清地界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大货车与公路东侧公共汽车候车亭相撞,导致本人及乘坐该车周某等人受伤。周某受伤后到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某、右某毁损伤(右某中上段截肢);3、右某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x.79元。2009年11月9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对此事故出具了廊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2月3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周某右某毁损伤行踝关节以上截肢术,属六级伤残;左下肢胫腓骨下1/3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1%。
另查明,周某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554.00元、鉴定费750.00元;周某共兄妹五人,母亲范胜秀,X年X月X日出生;周某长女周某乐,X年X月X日出生;此女周某佳,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周某建,X年X月X日出生。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乙以侵权行为发生在河北省廊坊市X区,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湖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又以申请逾期,且被告高某居住地为陕西省旬阳县为由撤回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在贩运木材过程中,雇佣原告周某装卸木材。2009年10月30日,周某在被告赵某乙的安排下,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两被告应依法连带赔偿因此给周某造成的医疗、误某、护理等必要费用和损失。由于周某是在乘坐被告高某驾驶的大货车,因高某的过错致使大货车与公共汽车亭相撞,从而造成周某受伤,故高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周某诉请赔偿的误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本院结合其住院治疗、伤残情况及相关证明予以合理支持。周某诉请赔偿二次手术费用、营养费、打印费,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赵某乙、高某连带赔偿原告周某各项费用及损失的60%即x.54元,其余40%的各项费用及损失,由被告高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各项费用及损失:医疗费x.79元、误某费8299.00元(82.99元/天×100天)、护理费3120.00(80.00元/天×39天)、交通费15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0元(18元/天×39天)、伤残赔偿金x.60元(3438.00元/年×20年×0.51)、鉴定费7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8000.00元、范胜秀生活费6148.76元(3349.00元/年×51%×18年/5人)、周某乐生活费x.93元(3349.00元/年×51%×14年/2人)、周某建生活费x.90元(3349.00元/年×51%×17年/2人),共计x.90元】。宣判后,赵某乙不服,上诉称:与周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周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乙、高某在雇佣周某装卸木材中乘坐高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事故,有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周某的经济损失赵某乙与高某应连带赔偿。高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赵某乙上诉提出与周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审查,赵某乙联系周某为高某装卸木材,由于高某驾驶的车辆操作不当,导致周某受伤,赵某乙应与高某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赵某乙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不出新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1800元,由赵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