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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丁某甲、李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X区X路西X号院。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赵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某甲、李某、丁某乙、丁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静、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李某、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3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与被告丁某甲、李某、丁某乙、丁某丙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镇信用社向被告丁某甲发放借款29000元,月利率6.97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李某、丁某乙、丁某丙自愿对被告丁某甲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于2007年12月13日到期,被告丁某甲未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担保人被告李某、丁某乙、丁某丙也没有按约履行其担保责任,为确保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丁某甲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某、丁某乙、丁某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甲辩称,这笔贷款是2003年老贷款转的,我欠29000元我承认,但是这笔贷款换手续后,银行就没有找过我催收过,被告现在起诉我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我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在担保期限内我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丁某乙辩称,在担保期限内我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丁某丙辩称,在担保期限内我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丁某甲(借款人)及担保人被告李某、丁某乙、丁某丙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镇信用社向被告丁某甲发放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13日至2006年12月13日,月利率6.97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10天内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贷款使用期间,被告丁某甲于2006年11月20日清付利息502元,以后未付过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展期申请书和借款展期协议书显示在2006年11月29日贷款即将到期时,被告丁某甲向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展期还款一年至2007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丁某乙、丁某丙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甲、李某、丁某乙、丁某丙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展期申请书和借款展期协议书提出异议,被告丁某甲申请对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平顶山市X区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显示样本过少,只有其为鉴定写的字迹,没有日常书写的自由字迹,无连笔字,书写特征反映的不够明显。按现有材料,不能排除,检材左中部“借款人(签章):”处的“丁某甲”二字与本人是同一人书写形成。鉴定意见:不能排除,立协议日期为“2006年11月29日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左中部“借款人(签章):”处的“丁某甲”二字是丁某甲本人所写。对此鉴定书,被告丁某甲认为该鉴定随意性较大,极端错误。被告丁某甲重新申请对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平顶山市X区法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同时又补充了丁某甲在2003年12月28日及2005年4月6日在潘庄村委会做得记录作为样本,经鉴定,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显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在相同字稳定的细节特征方面的差异点特征稳定,质量高、价值大,属本质的差异,是不同人书写所致,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6年11月29日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原件中下方“借款人(签章)”处的“丁某甲”二字不是丁某甲本人所签。二次鉴定被告丁某甲支付鉴定费2200元。

2007年12月13日该笔贷款到期,2009年11月30日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

又查明,2007年4月16日,河南银监局下发豫银监复(略)号文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本案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一级法人”;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担保书一份和借款展期申请书和借款展期协议书、豫银监复(略)号文件以及豫正诚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检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豫正诚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不能排除”这类不确定和模糊的语句作出模棱两可鉴定结论,显然不能客观地还原事实,而平检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做结论明确、肯某、排他的认为“2006年11月29日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原件中下方“借款人(签章)”处的“丁某甲”二字不是丁某甲本人所签,从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各自所表述的分析说明和鉴定结论中可以看出,平检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做的分析说明依据充分、详实,所做鉴定结论具有唯一性和明确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该笔借款的借款日期为2005年12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06年12月13日,按照法定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原告应于2008年12月13日之前向被告丁某甲、李某、丁某乙、丁某丙主张权利,逾期则丧失了胜诉权。原告以虚假的2006年11月29日《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的借款到期日2007年12月13日来计算两年诉讼时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四被告,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提供不出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和事由。故此被告丁某甲、李某、丁某乙、丁某丙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725元由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高磊

审判员马晓枫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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