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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丁诉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重庆某某麦芽有限公司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丁,男。

一审第三人重庆业鑫麦芽有限公司。

唐某丁诉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涪陵区政府)与第三人重庆某某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2011)涪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9日,重庆中洋麦芽有限公司就涉案土地获取涪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7月,业鑫公司以“重庆中洋麦芽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业鑫麦芽有限公司”为由,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申请变更登记。同年9月6日,经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审核同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业鑫公司颁发303房地证2005T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其后,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发现业鑫公司为申请变更登记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系伪造,便于2008年5月13日注销了303房地证2005T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登记。

2007年4月16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中区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令重庆市川通兽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通公司)偿还唐某丁借款100万元并计付利息和违约金,业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唐某丁申请执行。重庆市X区法院执行过程中,委托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因该土地使用权被注销登记而未果。唐某丁不服,于2010年3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涪陵区政府注销303房地证2005T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行为违法。2010年11月1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唐某丁的诉讼请求。2011年2月23日,唐某丁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涪陵区政府登记颁发303房地证2005T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诉主体。唐某丁和川通公司、业鑫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是基于对涪陵区政府向业鑫公司颁发房地产权证的信赖。现该房地产权证又被注销,唐某丁债权可能难以实现。唐某丁与被告涪陵区政府的变更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涪陵区政府辩称唐某丁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

唐某丁虽然于2006年12月11日知道了涪陵区政府为业鑫公司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书,但其确切知道该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是在收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唐某丁的起诉期限应该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2年。因此,涪陵区政府辩称唐某丁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成立。

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没有按照规定尽到审慎的合法性审查义务,作出被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因涉案《房地产权证》已被注销,被诉具体行为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涪陵区政府上诉称,唐某丁与业鑫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人民法院执行涉案土地使用权也并非基于业鑫公司与唐某丁间存在物权抵押法律关系,唐某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享有诉权。我方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尽到了法定的审查职责和义务,变更登记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唐某丁答辩称,唐某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唐某丁在收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之后,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注销303房地证2005T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足以说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涪陵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重庆中洋麦芽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时的重庆市X区计划委员会涪计委发(2000)X号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登记审批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涪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重庆中洋麦芽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

2、2005年9月5日盖有重庆市X区分局印章的《证明》、业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证明及《关于重庆市X区业鑫麦芽有限公司地籍档案印章情况调查说明》,拟证明业鑫公司申请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3、注销303房地证2005T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的《公告》及2008年5月14日的《巴渝都市报》登载公告的部分,拟证明涉案《房地产权证》已被依法注销。

唐某丁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7)中区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2、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涪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涪陵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符合证据规则对书证的要求,真实、合法,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唐某丁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可以证明业鑫公司为川通公司借款向唐某丁提供担保;唐某丁申请执行业鑫公司,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涉案土地使用权被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注销登记。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有关之陈述,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予以确认。另,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的(2007)中区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查明:

2006年12月11日,川通公司向唐某丁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唐某丁现金壹佰万元整,本公司以房地产为抵押(房地证2005T字第X号),定于2006年12月25日全某归还,另支付给唐某丁叁拾万元整作红利……”。同日,业鑫公司向唐某丁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川通公司向唐某丁借款100万元,业鑫公司自愿为川通公司该笔借款(见借条内容)进行担保,如川通公司未按时如数向唐某丁归还该笔借款,业鑫公司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用公司自有房产(房地产证2005T字X号)作为担保或者直接过户给唐某丁。

业鑫公司为唐某丁借款提供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唐某丁虽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唐某丁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正确,但关于“唐某丁和川通公司、业鑫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是基于对涪陵区政府向业鑫公司颁发房地产权证的信赖”的论断不当,本院予以指出。

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诉主体为业鑫公司登记颁发303房地证2005T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的行为。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资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而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则对行政相对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在合法材料基础上作出登记。本案中,业鑫公司申请被诉变更登记时,提交盖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章的《证明》,用以证明产权人名称变更。该《证明》的虚假性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表明业鑫提交了虚假的变更登记资料,市国土房管局依据该虚假材料作出的被诉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因该登记行为已被注销,故本案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当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涪陵区政府关于唐某丁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等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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