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大转盘东南角。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温县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伟业公司、郑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郑某某损失x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保温县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被上诉人伟业运输公司、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郑某某,登记在温县伟业公司名下。2009年6月22日,原告郑某某以伟业公司名义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0年6月22日24时止。同时,原告郑某某又以伟业公司名义为豫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又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0年6月22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者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但是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对该条款的内容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2、2009年12月1日18时11分,冯毛桃驾驶豫x号、豫x挂号货车在连霍高速上与王业成驾驶的鲁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路产损失。事故发生时,豫x挂号货车没有办理交强险。2009年12月5日,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某巩义大队认定,冯毛桃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赔偿路产损失x元。3、2010年7月19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鲁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东润公司,实际车主为戴军,判决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戴军损失2000元,并判决原告伟业公司赔偿原告戴军损失x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郑某某以伟业公司名义按该判决书履行了x元的赔偿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坏,因此,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豫x挂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没有投保交强险,但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约定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对该条款的内容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的免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保险豫x号货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考虑到主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一般为x元和x元,其比例为10:1,故由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按照主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x元的90%即x.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郑某某自负。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x.3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伟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负担800元。
中国人保温县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明知的。理由是,我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约定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并且有被上诉人在保险投保单上的签章加以确认。2、被上诉人是专业的运输公司,有专业的处理保险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该条款有充分了解,并且已达到专业的水准,所以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依此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伟业公司、郑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国人保温县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伟业公司、郑某某的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国人保温县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举证了保险投保单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对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并且有被上诉人在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被上诉人伟业公司、郑某某庭审质证认为,1、投保时上诉人根本没有向其明确说明那些是免责条款,仅让其在保险手续上盖了章,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具有效力。2、虽然保险单盖有伟业公司的公章,但该保险单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我们根本不知道,故对此不予认可。3、上诉人所举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未在法定期间举证,不应当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上诉人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所举保险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法》充分考虑到投保人在保险专业知识上的弱势地位,为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明确了保险人在说明方面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保温县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所约定免除其赔偿损失的条款,属于保险人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上诉人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中国人保温县公司赔偿郑某某损失,并无不当。中国人保温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保温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