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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栋、张铭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孩,一年半以后,被告即外出,之后很少回家,也没有往家寄过一分钱。2009年6月份,被告又一次外出后没有任何讯息,无法取得联系,夫妻长期分居,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薄一个。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村委会证明一份及杜XX、杜XX出具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相关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XX。原、被告婚后二年感情还可以,自孩子出生一年半以后,被告即外出,并很少回家,被告在2009年6月份再次离家后便无音讯。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一年半以后,被告即经常外出,很少在家,特别是2009年6月份被告外出后便无音讯,原告与她联系不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所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杜XX由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800元(从2010年4月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月1日履行)。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鹏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张铭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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