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琚xx,x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葛xx,x所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李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8月24日,我在xx公司出租的柜台以6900元购买多a手机1台,xx公司向我出具了购机发某。后我无意间在国家信息产业部网站上查询到所购手机的电信入网标志是“假冒电信标志”,且该手机未经3C强制性认证和批准入网,属“违法入网使用,是走私商品”。我到xx公司要求办理退货时,xx公司以卖货的人已经走了,没法解决为理由不理不睬。销售者采用欺诈方式出售商品,现销售者已撤离,故要求柜台出租者xx公司为我退货,双倍赔偿购物款1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xx公司辩称:李x是与北京市X区xx街道许xx计算机经营部直接发某的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存在瑕疵或对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由销售者承担责任。李x出具的销售发某上加盖的质保章是我公司在2006年7月29日至2007年7月29日期间使用的,之后使用的质保章是菱形的印章。x柜台已经出售给业主,销售者是直接与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故李x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主体不符,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向李x出售产品的销售方所出售的手机系假冒商品,销售方的行为已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应当承担退货并赔偿一倍货款的责任。鉴于某手机系假冒商品不宜返还,应当予以收缴(法院将另行制作制裁决定书)。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在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可以向展销会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消费者在租赁柜台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在柜台租赁期满后,可以向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北京市X区xx街道许xx计算机经营部现已注销并撤离所租柜台,故xx公司作为市场的实际管理者,应对销售方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于2009年5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李x货款人民币六千九百元,并赔偿李x一倍货款人民币六千九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我公司未举办展览会,租赁柜台不是我公司出租,我公司是市场的管理者,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
李x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xx公司是xx广场开办和管理单位。2007年8月24日,李x在xx广场x摊位购买多a手机(IMEI号为:x;进网许可证号为:X-X-X;扰码号为:x)一部,价款6900元,并取得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某。xx公司对该发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所加盖的质保章。使用期间,李x根据手机上粘贴的IMEI号、进网许可证号及扰码号在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页上进行核对后发某,其所购手机标志信息属实,但该部手机暂未注册,其扰码信息疑为假冒。审理期间,李x委托x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x实验室对该手机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该样品为假冒(或禁止生产、销售和进网使用的)产品。xx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出反证。
另,x摊位系北京市X区xx街道许xx计算机经营部在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承租,现该经营部已撤离,并已注销登记。xx公司未就其非x柜台出租者一节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发某、电信设备进网管理查询网页、产品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x广场的承办和管理单位,在李x到市场购买商品后,为李x出具购物发某,在销售者撤离市场后,李x主张xx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xx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xx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六元,由x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六元,由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