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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系原告的父亲,本院允许出庭的公民。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未到庭)。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不到两个月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种种恶习便暴露出来了,成天在外东游游西逛逛,以打牌赌博过日子,游手好闲,结婚四年多了,从未外出做事挣钱养家。现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16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月原告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劝解,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大件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双方未生育小孩。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间不长,婚前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特别是今年元月原告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劝解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生活在一起,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

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李旭盛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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