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12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中山门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新城看守所。2009年7月1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焦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1日下午,舞钢市X乡X村民温某某、张某某酒后骑摩托车行至舞阳县某某厂通往舞钢市X乡X路口处,将被告人贾某某和贾某某、贾某某、魏某某、贾某某所驾驶的两辆机动三轮车拦住,温、张二人对贾某某、贾某某等人殴打并将机动三轮车车灯打碎。双方被人劝开后,贾某某等五人驾车去到舞阳县X镇X村木材收购厂出售自己收购的木材。此时魏某民看到温某某、张某某驾驶摩托车途径木材收购场向北驶去,即提议等温、张二人回来时截住二人并对其实施伤害。后不久张某某即驾驶摩托车载着温某某由北向南经过木材收购场,贾某某等人即上前拦截,温、张二人驾驶摩托车闯过去之后,温某某又强行下车迎着贾某某等人往回走,贾某某、贾某某、贾某某三人均手持木棍上前对温某某实施殴打,其中贾某某手持木棍击打了温某某的头部,后温某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生前系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一、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二、被告人没有直接实施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属从犯;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四、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1日下午,舞钢市X乡X村民温某某、张某某酒后骑摩托车行至舞阳县某某厂通往舞钢市X乡X路口处,截住买树归来的被告人贾某某和贾某某、贾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魏某某(另案处理)、贾某某所驾驶的两辆机动三轮车,后温某某拳打贾某某,并将其机动三轮车大灯打烂。被人劝开后,贾某某等五人驾车去到舞阳县X镇X村木材收购厂出售木材。此时魏某某看到温某某、张某某驾驶摩托车途径木材收购场向北驶去,即提议等温、张二人回来时截住二人并对其实施伤害。后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温某某由北向南经过木材收购场,贾某某等人即上前拦截,温、张二人驾驶摩托车闯过去之后,温某某又强行下车迎着贾某某等人往回走,贾某某、贾某某、贾某某三人均手持木棍上前对温某某实施殴打,其中贾某某手持木棍击打了温某某的头部,后温某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生前系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贾某某、贾某某供述;3、证人贾某某、魏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张某某、蔡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贾某某、苏某某、郑某某、赵某某、贾某某、谷某某等证言;4、尸体检验检查报告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5、漯河中院(2005)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及收条、归案经过及羁押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实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