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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聚众斗殴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凌某某,上海市锦泓(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49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徐某甲(已判刑)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辽新网吧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称将于当晚20时在该网吧楼下与徐“单挑”并纠集刘祯(已判刑)及韩国行(另案处理)等人帮忙。徐某甲把被告人张某向其挑衅一事告知了徐某乙、王某某、皋某某、游某某(均已判刑)。游某某怕徐某甲吃亏,便让大家一起帮忙并携带自来水管。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刘祯等人持西瓜刀等工具与手持自来水管的徐某甲、徐某乙、王某某及游某某、皋某某在辽新网吧楼下互殴。期间,皋某某持砖砸伤刘祯的头部。互殴中,徐某乙的右手食指被砍伤,致右手食指近节皮肤一疤痕长2.5cm伴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韩国行、黄某欢、秦巧利的证词,涉案人员刘祯、皋某某、游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文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纠集多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

二、犯罪工具西瓜刀一把、自来水管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蔓莉

审判员李杰

代理审判员俞康侯

书记员陈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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