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趁同室工友许某某洗澡未归,宿舍无人之机,将许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后又窜至灵宝市邮政局一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处,将卡上的1000元钱取走,后将该银行卡抛入灵宝市金水湖中。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许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取款以及抛弃所盗银行卡的具体地点;邮政储蓄所自动提款机取款记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许某某的邮政储蓄卡通过自动取款机取走1000元现金;被害人许某某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所盗1000元已退还。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证实了其银行卡被盗,现金1000元被取走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告诉其盗窃许某某银行卡以及退还赃款的经过。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新梅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