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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王某甲、李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全智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镇xx号,陕x号货车驾驶员,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民,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系王某甲之母,陕x号车车主。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镇xx号,系李某之夫。身份证号xx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法务职员。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住所:洋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李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全智建、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民、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安诚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申某某,第三人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货车在胥水镇X村路段,其车辆右前部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左前侧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3201医院治疗53天,诊断为:重度复合伤、脾某、肋骨骨折;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由于被告所驾驶的陕x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某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营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43元。

被告王某甲、李某辩称,一、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失公允,应依据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其效力。二、在具体赔偿项目上,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被告车辆均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安诚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认可,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

第三人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甲所驾车辆只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在收到投保人提交的相关申某理赔材料后,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14时2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洋县X村路段,其车辆右前部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原告赵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客车左前侧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行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洋县医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4373.93元,因伤情较重转汉中三二0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重度复合伤,3、脾某,4肺挫裂伤并血气胸,5骨盆骨折,6、右小腿热水烫伤,住院53天,花医疗费x.16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者赵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脾某切除术后,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胃壁浆膜撕裂修补术后、骨盆骨折、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查被告王某甲所驾陕x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人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经审核确认,原告除上述住院医疗费x.09元外,还有门诊费x.34元,误某3350元、护理费2700元、住(略)16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某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94元,共计损失x.43元;其中被告王某甲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赵某从2008年1月20日起承包经营某县燎原机砖厂,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终止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三二0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费收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洋县燎原机砖厂证明及对外租赁生产线承包经营某同、营某执照、税务登记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费用,王某甲及车主被告李某应予赔偿,由于被告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第三人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安诚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赵某和被告王某甲、李某按责任分担,第三人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赵某虽是农业户口,但从2008年1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直脱离农业生产经营某砖厂,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公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医疗费、住(略)、营某、鉴定费等共计x.43元,由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x.43元的70%即x.2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甲、李某赔偿。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护理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履行。执行中扣除王某甲已经给付的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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